日前有則新聞是關於退休教師被外甥刺殺致死的悲劇。媒體幾乎是描寫居住地(案發所在)、姓氏、所退休學校,或是再多加一些關於這位老師生平活躍的描述。
但昨天我看到知名藝人在臉書上直接寫出這是她的老師,完整姓名以及全身照片(過去活動中的媒體照截圖),包括對老師的感念追思,再重述聽聞新聞的二手案情之後,怒嘆「為什麼會這樣?」流量當然很高,各種「節哀」留言不斷。
第一個跳入我腦海的,擅自曝光被害人姓名。
這讓我憤怒。
如果這是性侵害受害人,大家一定都知道切切需要保護。但不是性侵受害人,就可以這樣曝光嗎?
我立刻開始查詢相關法律的保護。大概搜尋到〈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性侵害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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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及施行細則中,對於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有相關規定。
1.首先,什麼是【隱私】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包含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就讀學校、工作地點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2.其次,法律規範誰?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
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第 32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那麼,這些所謂「網路內容提供者」,有沒有包括各種個人社群或留言板呢?
查了【立法歷程】(註1),看起來是指媒體業者:「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之媒體業者。」
但是,〈性侵害防治法〉對於隱私保護更為嚴謹,在特殊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資訊(註2)。這是在民國104年12月就修法入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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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回到前面的舉例。
有網民以愛之名公佈「性侵受害者」姓名,大家一定很容易理解這不能接受。那麼一般犯罪的受害者呢?
法未明定,就代表可以曝光當事人嗎?
更廣泛的保護,還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要留意: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我不是專業律師或法律顧問,難說這是最完整的現況。但以上就是大致的搜尋,有網路的任何人都找得到。這類常識也應該要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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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舉一個例子,金馬影展的「我不是教你詐 Blaga's Lessons」,保加利亞的電影,目前還持續在世界各地影展獲獎。

退休教師 Blaga 收到電話詐騙,繳出了原本要為先生買墓地的全部積蓄。這已經夠難過了。政府強力遊說她現身說法參與宣導,希望讓一般人知道這類詐騙手法。她在為難之下答應。
但現場被媒體追逐報導,下標成為:「退休老師被騙走棺材本,是老番顛失智了嗎?」
她原本要回學校詢問同仁有否家教的機會,人人拿著報紙對她表達同情,她倉皇而逃;她在遠方異國打工的兒子打電話回來質問,因為同伴看到報紙告訴他,他想到自己在這裡沒日沒夜的工作,這一筆大錢硬是要買父親的土葬墓地也就罷了,但是,拱手送給詐騙集團?兒子氣到破口大罵:妳是有多蠢!
70歲可以領勉強溫飽退休金的她,既放不下買墓地的執著,也因為 #自責羞愧 無法向親友求援。她決定去打工。
有車子,無經驗,時間彈性隨叫隨到,虛報40歲年齡又不用面試,最後呢?她成為詐騙集團的車手。
我們的每一個舉動,都會是蝴蝶效應。
(註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2條【立法歷程】
於第一項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以明確規範對象。其中有關「網際網路」媒體業者部分限縮於「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係考量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列之網際網路類型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然就本條規範目的觀之,應指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之媒體業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與本條規犯意旨。
(註2)
〈性侵害防治法〉第 1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 #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